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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伤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追偿权纠纷

  • 发布时间:20.0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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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因第三人车辆起重臂触电致其死亡,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无权向该车辆的保险人进行追偿

……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伤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追偿权纠纷

文/郭彬艳、郝二宝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该职工的近亲属享有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及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无权就其损失再向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进行追偿。

【案例索引】

  山西省太原古交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撤诉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8日,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因生活用深水井水泵电机烧损,雇用案外人刘某的汽车起重机协助吊装更换水泵及水井管,该吊车作业时,起重臂越过10千伏高压线起吊水井管,在吊车起重臂回转时触及高压电线,致使地面搬放水井管的工人王某触电死亡。2012年8月1日,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某的父母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书,支付王杰的父母85万元。2015年,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辆保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9105元。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死亡,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及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近亲属是否向侵权人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其所在单位原告无关。原告作为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没有为王某缴纳保险,其自行承担对王某近亲属的工亡补偿,是其法定义务,现向第三人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追偿,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浅析】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之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如果用人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伤亡时,则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亡赔偿金等损失,否则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死者王杰的用工单位,当其职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后,王某的近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及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后则无权再行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关于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示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使用,追偿权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追偿显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追偿权纠纷的适用范围。本案法院裁定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工伤赔偿的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合法有据,但是向保险公司追偿于法无据,故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