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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

孙春兰诉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海南心旅途旅行社、易安财险等被告旅游合同纠纷

  • 发布时间:20.0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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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化

——孙春兰诉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海南心旅途旅行社、易安财险等被告旅游合同纠纷

文/郭鸿燕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及辅助者均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因意外导致人身损害的,旅游者同时起诉旅游经营者和辅助者以及各自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尽到应尽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71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9日,孙春兰等19人与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签订海南往返6日游。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海南心旅途旅行社作为地接社组织进行旅游。2017年12月16日下午,孙春兰在观澜湖新城景点寻找卫生间时,被地面设置的电缆护线槽绊倒,造成其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上唇、右腕部外伤、牙齿部分脱落等,花费医疗费42684.6元。后孙春兰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旅行社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390.9元。

  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在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国内部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

[抗辩要点]

  在旅游合同之诉中,力阻旅责险保险公司直接涉诉,避免法院因有保险公司涉诉,过分倾向受害人。

  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已经尽到良善经营者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山西东方国旅及海南心旅途旅行社就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旅游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做了明确的安全提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旅行社也对伤者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并垫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伤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由活动中对周围环境是否具有危险性应有足够的判断力和规避能力,其受伤完全是因伤者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所致,与旅行社无关。

  在旅行过程中,不能因旅游者发生意外,受到伤害,就主观的认定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必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不应做扩大化的解释和适用。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山西东方国际旅行社、海南心旅途旅行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原告孙春兰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游客在旅游行程中因意外受伤,旅行社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看旅行社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风险提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风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服务范围之内的,不能赢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受到伤害,就将旅游经营者及辅助服务者的风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无限扩大化,将不属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服务范围之外的其他义务也归属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这类型案件的代理律师,必须思路清晰准确地界定旅游合同约定的风险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协助法官明辨是非,才能使得案件审理结果朝着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否则,极有可能导致不利于当事人以及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责险保险公司。本案中,法院正是采纳了泰一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做出了对当事人公平的判决。本案拒赔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