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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保险而非担保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一个金融险种,而非任何经济实体可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工商银行并不是当然的债权人。依照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可免责”的约定,因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未履行被保险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故保险人免责。
机动车肇事逃逸,即使免责条款未做说明,商业三者险也应免责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本案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承担是正确的。
驾驶员肇事后由他人“顶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单方事故,出险后报案,之后又向保险公司撤销案件,并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修理车辆,对于损失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
超过诉讼时效索赔,保险公司无须担责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超过一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超过上述诉讼时效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韩万英、刘芳诉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所涉三者险系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原名太原市道路照明管理处)于1989年1月投保的“无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受害人梁建军十七年基本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家属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其合理有据损失167万余元,最终调解赔偿84.6万元,为保险公司减损83万元。
山西某路桥建设集团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约定的危险之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或不确定性,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投保人在明知危险之发生已经确定的情形下,通过与保险人以“倒签单”追溯保险责任期限的形式订立合同,将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的确定之损害转移至保险人,有悖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制度之本质。
原告西山煤电古交水泥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伤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追偿权纠纷
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该职工的近亲属享有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及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无权就其损失再向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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