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肇事逃逸,即使免责条款未做说明,商业三者险也应免责
——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文/赵亮
【裁判要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本案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承担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
一审:(2015)古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晋AXR257号小型轿车在古交市兴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源汽修厂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到,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至交警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杨某某近亲属四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诉至古交市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47400元。
涉案车辆晋AXR25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庭审意见
一审中四原告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如数缴纳了保险费用,且保险人没有证据显示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及时在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理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47400元。
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一、驾驶人李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该点有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书证-----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情形;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垫付的费用,事后,我公司取得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追偿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中采用放大加粗的字体将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作出提示,四原告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说法不能得到采信,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为: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解决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整体规定来看,该条体现了在保险合同中,我国法律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是比较倾向于保险人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不遵守禁止性规定人员的变相惩戒,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及预防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