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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领域

韩万英、刘芳诉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0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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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状态十七年,“无限额”三者险如何理赔

——韩万英、刘芳诉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郝二宝、李晓蓉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三者险系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原名太原市道路照明管理处)于1989年1月投保的“无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受害人梁建军十七年基本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家属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其合理有据损失167万余元,最终调解赔偿84.6万元,为保险公司减损83万元。

[案例索引]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0)杏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1989年8月31日,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司机宋国葆驾驶该单位号牌为山西01-13671的高空作业车在太原市桃园北路行驶过程中,车厢滑出灯杆砸伤后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太原市税务局干部梁建军头部。交警部门认定,宋国葆负事故全部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梁建军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初始处于深度昏迷、植物人状态,后经长期治疗逐渐转为浅昏迷,2000年前后虽然苏醒,但始终仅有低下的幼儿智力,处于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直至2006年5月21日多器官衰竭死亡。梁建军死亡后,其家属多次与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索赔,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合意,交警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09年11月16日,受害人梁建军之母韩万英以及梁建军之女刘芳具状起诉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及人保财险晋阳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76853.4元。

  山西01-13671的高空作业车由晋阳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原市解放路办事处)承保,险种为运输工具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限额),保险期限自1989年7月2日起至1990年7月1日止,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之内。

[抗辩意见]

  鉴于梁建军受伤后,因昏迷瘫痪始终处于住院治疗状态,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且照明管理处多年连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梁建军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未中断,诉讼时效问题不作抗辩。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有据,被保险人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已赔偿的费用应否由人保财险赔偿。首先,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或超标,其中,医药费 555218.81元已由路灯照明处赔偿,不应重复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减66880元,同意支付71008元;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应核减66880元,同意支付71008元。实际减少的收入14万元:梁建军是公务期间受伤,工伤不存在扣工资问题,故该项费用不赔。护理费:由于受害人梁建军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原告主张五人护理无依据,但根据实际病情至少需要两人护理,故同意按照两人护理2×70295=140590元予以理赔。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0标准计算有误,应按2007年标准赔偿26238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路灯照明处已赔偿,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且路灯照明处赔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单位也已丧失胜诉权,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赔偿。

[调解原因及结果]

  本案受害人梁建军原本是公务员,受伤时正值青春年华,只有32岁,伤后却处于植物人状态达十七年之久,期间,妻离子散,只剩下年迈的孤寡老母与其相依为命,历经磨难后最终还是因多器官衰竭而亡,其情景十分悲惨。法官面对此情此景,表现了极大的同情心,使得我们所做任何拒赔或少赔的抗辩都难以对其产生影响。更难的是涉案三者险又系1989年投保的“无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既然无赔偿限额,只要法官认为是合理有据的损失,不论多少,最终都可以要保险公司“埋单”。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完备,预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至少不低于150万元,在此情况下,我们虽然进行了减损抗辩,但是最终还是决定力争以调解方式处理,避免判决的不利结果,最大限度减少保险赔款数额。在征得省、市公司相关领导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的意见之后,我们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反复与原告以及被告路灯照明处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说服路灯照明处完全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不再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与原告及太原市照明管理处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晋阳支公司赔偿原告846000元;2、原告收到赔款后返还太原市照明管理处48000元;3、上述赔款支付后,本次事故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保险理赔责任均一次性终结。为保险公司挽回损失8308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