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是保险而非担保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诉赵利明、山西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郝二宝
[裁判要旨]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一个金融险种,而非任何经济实体可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工商银行并不是当然的债权人。依照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可免责”的约定,因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未履行被保险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故保险人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5)杏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6日,原告工行并州支行、山西顺通公司、人保财险迎泽支公司就合作开展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工行并州支行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当借款购车人逾期未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该银行可向人保财险索赔,但索赔时必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车辆)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002年10月19日,被告赵利明向人保财险迎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告工行并州支行向被告赵利明发放机动车消费贷款274000元,用于向被告山西顺通公司购车,但事后未按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05年6月,因被告赵利明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原告工行并州支行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利明归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1847元,并要求山西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人保财险迎泽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抗辩要点]
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既设有物的担保,又设有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设置了保证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导致保险风险增加,也不履行通知义务,由此导致贷款未收回,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原告必须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设定连带责任担保及汽车抵押物保,这是保险公司与其事先约定承保的前提和条件,也是原告对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正是基于汽车抵押担保全部债权额,考虑到即使承保,担保物权也具有优先于保证保险的效力,有风险时,保险公司也享有顺序利益,所以才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形成保证保险合同,故这些约定的存在与保险合同的产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办理抵押登记滞后于保险单的出具,但是,原告工行并州支行未办理抵押登记,未设定抵押权,使得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工行并州支行无权收车或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险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全部贷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后的尚欠余款,而不是全部贷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车辆作价后的尚欠余款。车辆作价部分的损失属于如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则不会出现的危险状况。因此,原告工行并州支行未设定车辆抵押权的行为,已经导致承保基础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原告工行并州支行作为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可是,事实上原告工行并州支行根本就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过通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利明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西顺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可免责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迎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工行并州支行对人保财险迎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工行并州支行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担保法》调整?
本律师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根据中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
首先,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架构、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与保证担保合同完全不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关联人。 在保证担保合同中,银行是当然的债权人;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银行并不是当然的债权人,其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设定的附诸多限制条件的、同时附部分作为义务的、在仅仅属于保险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金的受益权和索赔权的人。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并非因《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建立,而是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填写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由投保人指定特定的银行为被保险人后才建立的(其表现形式是投保单、保证保险条款、保证保险单)。银行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某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即使有保险合作协议存在,也不存在实质意义的法律关系。 其次,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内核不同,是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的根本区别所在。 从权利义务的来源看,银行之所以享有索赔权,是因为它被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指定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权;而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从责任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看,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依附于主合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的责任是全面的和无条件的;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可以自由限定的、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更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如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保险规则)。从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看,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的权利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和任何义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本也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受如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2)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尽力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4)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责任免除的范围。 这一点是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的根本区别所在。正是因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涵和规则不同,如果将其认定为保证担保,进而适用《担保法》,就豁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极大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就会出现同一事实情况,如果适用法律不同,很多情况下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法律结果。 本案是太原市法院系统审理的第一起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判决结果对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决有着示范的作用。鉴于本案审理时,正值全国各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高发频发时期,而当时我国尚未有保证保险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相关学者的观点也大相径庭,众说纷纭,导致各地法院判决尺度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坚持依法秉公裁断,正确理解和认定保证保险所具有的保险的本质属性,并适用保险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工商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请求。此后,光大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也因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大面积呆账风险,先后将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但所涉二百六十九件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因各家银行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或未处置抵押物等违约行为而最终败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